匈牙利IMS连接器系统有限公司关于国际业务的交货与付款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一、范围
1. 除非另有书面明确约定,以下《交货与付款的一般条款》仅适用于匈牙利IMS连接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在现在和将来向条款一第2条所指的客户交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以下统称为“交付”)。客户的条款和条件不应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即使供应商未能明确排除包含此类条款和条件。
2. 本《交货与付款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仅适用于贸易商(以下简称 “客户”)。
二、合同的订立和条款
1. 合同以供应商的书面订单确认书的方式生效。
2. 供应商提供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如图片、图纸以及重量和尺寸的数据,除非明确标明具有约束力,否则只是近似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此类文件有关的任何责任在此明确排除。供应商保留其向客户提供的成本估算、图纸和其他文件的所有权和版权;未经供应商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3. 供应商的报价不具有约束力。除非订单中另有说明,否则客户在订单日期起14天内受其订单约束。合同仅通过供应商的书面订单确认,或在供应商交货时生效。
三、价格和付款
1. 在没有特别协议的情况下,价格以欧元为单位,适用于订单确认书中规定的供应商交货地点的出厂价(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EXW),不包括打包费用和任何增值税。
2. 如果交货期超过2个月,在合同订立后,工资、供应、能源或原材料成本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供应商有权相应提高约定价格,且供应商对这些变化不承担责任。如果价格上涨超过5%,客户有权在收到涨价的书面通知后两周内解除合同。
3. 如无特别约定,必须在收到发票后30天内付款,不可扣减,并付款至供应商的银行账户。只有在供应商的银行清算的情况下,才被视为已经付款。支票只接受付款账户;银行费用由客户承担。款项应立即到账。
4. 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客户必须通过其银行(或供应商可接受的银行)开具不可撤销和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在这种特定情况下,规定信用证的开立应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进行。
5. 客户仅有权扣留付款或以付款抵消其反索赔,前提是反索赔无争议或已被法院宣布为最终且有约束力的,或符合《瑞士债务法》120条及其后的法定要求。
6. 在延迟付款的情况下,供应商有权在不影响其任何其他权利和索赔的情况下,要求按1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最终全额完成付款。供应商有权证明其因延迟付款而产生了更高的损失金额。客户有权证明,没有或仅有轻微的损失是由于延迟付款造成的。
四、交货、交货期
1. 除非另有约定,交货应从供应商的交货地点进行工厂交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该交货地点应在供应商的订单确认书中明确。
2. 如果客户未能及时告知供应商运输时间及负责运输的人员,供应商有权签订常规的运输协议,费用和风险由客户承担。订单确认书中规定的交货期或时间或以其他方式约定的交货期或时间仅为近似的期限或近似的时间,因此不具有约束力。
3. 交货期开始于发送订单确认书之时,但在此之前,需:向客户提供必要的文件、批准文件或同意文件;或收到商定的预付款或付款担保;或商定的信用证得到确认。如果货物在交货期届满前已经准备好装运,则视为已经遵守了交货期。
4. 无需通知客户交货成功。
5. 供应商无法负责的不可预见的、不可避免的事件(例如,不可抗力、罢工或停工、操作故障、供应或能源采购问题、运输延误、人员、能源或原材料短缺、官方措施或难以获得授权,特别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应适当延长交货期。这也适用于这种情况阻碍了次级供应商的情况。如果这些阻碍不仅仅是暂时的情况,合同双方都有权取消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
6. 若客户提出变更要求,则交货期应延长,直至供应商审查完毕其可行性并提供同意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将新要求引入生产所需的时间添加至交货期中。如果正在进行的生产因变更要求而暂停,供应商可以提前完成其他订单。供应商没有义务在延迟期间保留其生产能力。
7. 应客户要求或因供应商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而延迟发货的,应向客户收取仓储费用,如果是在供应商所在地仓储,则从通知准备发货后一个月开始,每个月的仓储费用不低于发票净额的0.5%。这不应影响供应商的任何其他法定权利。
8. 遵守交货期要求客户应履行其合同义务。
9. 允许部分交货。
10. 如果供应商通知客户其将超过交付期限并指定新的交货日期,则供应商有权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履行其合同义务。客户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对延迟交货提出异议,前提是其能够证明延迟交货是无用的。根据第四款第11条的规定,供应商仅在以下情况下对客户因延迟交付而产生的必要的额外支出承担责任。
11. 供应商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延迟交货的后果负责。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供应商方面无需承担责任。供应商对协助其履行合同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五、保留权
1. 如果在合同订立后,客户显然不会或不完全遵守其合同义务,则供应商可以不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的合同义务。这一点在客户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对供应商或第三方的付款义务,或延迟履行这些义务时尤其如此。
2. 即使在客户提供担保以保证补偿的情况下,供应商也没有义务继续履约,而根据适用的破产规则,这种担保是可以质疑的。
六、风险转移,要求自己的供应商交货
1. 在货物准备好装运时,应将价格和履约风险从供应商的交货地点转移给客户(《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这也适用于部分交货或供应商承担其他责任的情况,例如,订立运输合同、运输(包括通过其自身的运输人员进行的运输)、运输费用或交货和安装。
2. 供应商的交货义务应受制于其自己的次级供应商能否按时和正确交货,除非次级供应商的错误或延迟交货是由供应商造成的,至少是由其严重过失造成的。供应商对次级供应商不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这不是由供应商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供应商可以宣布解除对客户的交货义务。
七、保留所有权
1. 供应商应保留对交付物的所有权,直至客户全额支付货款和任何附属费用位置。这也适用于供应商的个别或所有债权已被纳入已平衡和批准的流水账的情况。
2. 客户应按重置价值为交付物提供充分的保险,费用自理,以防出现货物出现丢失或受损的情况。必须按要求向供应商提交保险单和保险费的支付证明。客户在此将保险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索赔转让给供应商,但须符合所有权转移的后续条件。供应商接受该转让。
3. 如果第三方主张或希望主张对保留货物的权利,客户应立即通知供应商。因抗辩第三方对保留货物的扣押而产生的费用,只要不能从第三方处收回,就应由客户承担。
4. 客户对保留货物的任何处理或加工应以我方的名义进行,但不涉及供应商的任何义务。如果保留的货物与其他货物混合或合并,供应商应按照保留货物的发票价值与其他材料的比例获得新制造产品的共同所有权。
5. 客户只能在正常业务过程中转售或进一步使用保留货物或新产品。客户在此将因转售或继续使用保留货物而产生的所有应收款项转让给供应商。供应商接受该转让。客户应代表供应商收取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客户拖欠货款或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特别是在申请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供应商可以撤销对收取应收款项和继续使用的授权。届时,供应商可要求客户向其债务人披露转让情况,提供追偿所需的所有信息并交出相关文件。
6. 在证券价值超过供应商债权10%以上的情况下,供应商应根据客户的要求,释放其自己选择的证券。
八、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时的责任
1. 供应商保证,在根据第四款第1条交货时,货物应符合供应商的书面订单确认中明确规定的产品特性。
2. 习惯性偏差或货物的技术改进不超过总数的10%不应构成违约。
3. 客户应在交货后不久根据条款四第1条检查货物是否有明显的违约行为,并在发现或可发现违约行为的14天内通知供应商。在此方面,客户应准确详细地描述违约的类型。
4. 如果违约通知未能符合合同要求,客户只能在供应商对引起违约的事实有明确的了解,但未能向客户披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其在这些条款下有权获得的补救措施。
5. 根据《销售公约》第42条,供应商应负责交付不含任何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第三方权利的货物,但仅限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的侵权行为。但是,供应商声明(未经特别调查),其不知道在其他国家有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6. 如有合法异议,客户只能要求改正,或在无法改正的情况下,要求替换称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供应商不接受客户要求取消合同、降低购买价格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如果供应商故意隐瞒违约行为,则不在此例。
7. 供应商对客户通知的违约行为的声明仅用于澄清情况,并不构成对违约行为的承认或以适当形式发出的违约通知。
8. 如果违约是由不可分割的第三方产品引起的,则供应商有权首先将其责任限制在对第三方供应商有权获得的补救措施的转让上,除非转让的权利未能或因其他原因无法获得满足。
9. 在对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加工过程中(如铣削、热处理、研磨等),供应商不对因客户提供了错误的材料规格或错误的材料而造成的缺陷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也有权利获得约定的报酬。客户应承担必要的材料测试费用。如果在未经供应商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拒收工件进行了处理或加工,则供应商不承担任何责任。
10. 在对交付物进行修改或维修工作时,如果出现了不当操作或未获得供应商同意,则供应商对因此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11. 客户因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提出的索赔应在风险转移之日起12个月后失效(见第四款第1条),不适用于该规定的情况有:供应商故意隐瞒缺陷,或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缺陷;或供应商根据担保承担责任;或因违反合同造成死亡、人身伤害或健康损害。
九、赔偿
1.除非条款八另有规定,无论法律依据如何,供应商仅在因供应商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所有其他情况下,供应商不承担责任。供应商对协助其履行合同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不承担责任。
2.供应商对死亡、人身伤害和健康损害的责任;根据《产品责任法》和担保的责任,仍然不受影响。
3.根据条款四第11条和条款九第1条对供应商提出的损害赔偿要求应在法定时效期开始后的12个月后失效。
十、包装
1. 在德国产生的包装,但不属于《德国包装条例》(VerpackV)所指的私人最终用户的包装,可在正常营业时间内退回给供应商的营业场所;客户应承担退回费用。退回的包装必须是干净的,不含多余材料,并按照类型进行分类。
十一、书面形式、语言、履行地、管辖地、适用法律
1. 对合同的修改、增补以及商定的废止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方能有效。这也适用于合同伙伴为确立、维护或行使其权利而需的其他声明,特别是缺陷通知、最后期限或单方面的废止声明。传真、远程数据传输和电子邮件也被视为构成书面形式。在所有情况下,发件人只能依靠收件人已经收到的通知。如果通过挂号信或国际公认的快递服务发送的通知被延迟,则应被视为在正常情况下应收到的日期收到。
2. 缔约双方之间的所有通信及其所有声明都必须使用德语或英语。
3. 除非另有约定,交付货物的履行地应为生产货物的工厂;对于与客户的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履行地,履行地应为供应商的总部。
4. 与客户的合同项下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意见分歧或索赔,包括合同的有效性、无效性、违约或取消,应根据瑞士商会仲裁机构的国际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程序进行裁决。在收到仲裁通知时修订的仲裁规则应予适用。仲裁程序的地点是苏黎世。仲裁程序的语言是德语。
5. 瑞士法律适用本条款,包括1980年4月11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规定。
自2015年2月起